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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条例III》中关于离婚和司法别居法律适用的普遍规则

  • 加入时间:201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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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条例III》中关于离婚和司法别居法律适用的普遍规则
该条约与2010年12月20日在布鲁塞尔指定,对根据欧盟各条约的规定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该条约的第5条和8条阐述了离婚法律在夫妻双方有约定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法律适用:
该条例的第5条规定了,当事人可已选择准据法,即夫妻双方可以共同指定下列条件中关于离婚和司法别居所应当适用的法律:
1. 双方协议订立时夫妻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
2. 夫妻双方一方在订立协议时仍居住在双方最后共同经常居住地的,可选择该曾经最后共同居住地的法律;
3. 双方在订立协议时任何一方的国际国法律;
4. 法院地法律;
该协议可以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进行修改。如果当地法院允许,夫妻双方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当庭指定准据法,该受理法院应当依据其程序法律将该种指定记录在案。
夫妻双方所签订协议自身的有效性应当根据该条例所指向的准据法进行判断。双方签署的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标明日期并由夫妻双方进行签字确认。任何可以持久记录协议的电子形式也可以视为书面形式签署,除非夫妻双方在协议签订时其双方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对该种协议的形式有特殊的要求。如果协议双方经常居住地位于不同的条例成员国时,且该成员国对签署形式有不同要求的,则只要该种协议的签署形式符合任一成员国的要求即应当视为协议有效。如果签署协议时,只有一方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成员国内,且该国法律对协议的签署形式有特殊要求,则遵循该国的特殊要求。
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做出协议约定管辖法律的,则双方离婚所适用的法律应当为如下法律:
1. 法院受理案件时夫妻双方共同的经常居住地的法律;
2. 在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如果法院受理案件前夫妻双方在最后的共同经常居住地不满一年的,且一方在法院受理该离婚案件时仍在该国居住,则适用夫妻双方最后共同经常居住地的法律;
3. 如果上述条件不能满足,则适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国籍国法律;
4. 如果双方没有共同的国籍国的,则应当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国,即法院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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